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规范性、时效性、程序性很强,《选举法》和《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对选举方式、代表名额、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选举的每一个环节是合法还是违法,有效还是无效都有明确的检验标准。严格依法办事是人大换届选举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之一,准确把握并严格执行法定的有关基数和法定的时间,是保证选举合法、有效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圆满完成选举任务的重要保障。
一、选举的合法性问题
选举法和选举实施细则对选举过程中有关事项作了一些量化的规定,这些量化的数据是检验合法与违法、有效与无效的法定标准。要保证选举合法有效,必须牢牢把握十八个法定基数和十二个法定时间,做到不违法、不违规、不变通,严格依法办事。
1、选民的法定年龄:到选举日为止年满18周岁的公民。
2、选民的投票权: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不能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地方的选举,从而体现每一公民投票权的平等。
3、选民登记: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不能同时参加几个地方的选民登记,因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4、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由11—15人组成,设主任一人 ,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5、代表名额: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五千人可增加一名代表。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增加一名代表。
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即为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以后每次人大换届不再重新测算,确定各级人大代表的总名额,即使当地人口自然增长或减少,也不增减代表名额,从而使代表名额规范化,保证法律的严肃性。
6、代表名额分配: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石首是市建制,应按此规定执行,即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小于四比一直至接近一比一,具体比例,可根据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各占全市总人口比例多少合理确定。
7、选区大小划分: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选区划得太小,难以体现代表的代表性;选区划得过大, 代表名额多,选民对候选人不容易了解,不利选民行使选举权利,也不利选举的组织工作,因此规定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比较恰当。
8、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规定城镇各选区或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是为了使每产生一名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以保证每个选民所投的票在效力上是平等的,从而体现选民选举权的平等性。不能为了照顾市直或乡镇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多选代表而使该选区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其他选区。
9、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法定人数: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选民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10、提名人所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因为按差额提名,就不能明确表达出提名人到底希望由谁当选的意愿。
11、代表候选人的差额数:由选民直接选举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差额选举是我国选举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一定的差额幅度,一方面让选民有一定的选择余地,另一方面不使差额幅度过大,使候选人太多、选票过于分散、导致选举不能成功。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12、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的人数:每一选民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委托投票应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委托必须经选举委员会同意;二是委托人必须书面委托;三是被委托人必须是选民;四是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3人,否则委托无效。
13、选民参加选举的合法人数: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包括流动票箱投票和委托投票),选举有效。
14、每次选举投票结果的有效性: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如果收回的选票多于投票人数意味着有人多投了票,投了假票,有舞弊行为,所以选举无效。
15、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的有效性: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如果选票上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计票无法判断该张选票究竟要选谁当代表,所以该选票只能作废票处理。
16、代表当选法定票数: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代表。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不足名额另行选举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17、选民提出罢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要求的法定人数:罢免县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罢免乡镇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18、罢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法定人数:罢免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代表比代表当选的“门坎”高得多,代表当选只需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获得参加投票选民过半数的选票便能当选,理论上讲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的四分之一以上的选票即可当选,但罢免时需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要求更高是为了保障代表的合法权利。
二、选举的时效性问题
选举法和选举实施细则对选举中的选民名单,代表候选人名单等公布时间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是否严格遵守法定的时间,也是关系选举是否合法的衡量标准之一。在选举过程中,要注意把握好十二个法定时间,确保选举工作合法有效。
1、选举日:是选举工作的基准日。确定选民是否年满18周岁,公布选民名单,公布代表候选人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公布选举结果,停止对代表候选人介绍时间均是以选举日为基准日确定的。
2、选民名单公布时间: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公布选民名单,使选民资格得到公开确认,规定在选举日前一定期限内公布,是为了使选民有充分时间酝酿、讨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便于对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处理和发放选民证。
3、选举委员会处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申诉的时限: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如果选民名单出现错误,就可能使本来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失去参加选举的机会,从选民名单公布到选举日只有20天时间,选举委员会如不抓紧时间及时处理申诉意见,就会影响一个公民选举权利的行使,如果选举委员会拖延了时间,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还会影响申诉人向法院起诉。
4、法院受理选民起诉的时限:申诉人如果对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规定申诉人必须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向法院起诉,是因为法院受案后要充分调查取证,如果没有一定的时间,就会影响法院对案件的正确处理。规定法院必须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是为了保证不使有选民资格的公民失去行使选举权利的机会,如果在选举日或选举日之后作出判决,不能参加选举,即使确定选民资格有效也失去了意义。
5、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时间:选举委员会应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各选区选民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之所以规定在选举日十五日之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是因为第一轮代表候选人较多,要经几上几下反复酝酿,才能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只有及早公布,才便于选民了解情况和讨论。
6、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法定时间: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于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规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必须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是为了让选民在投票前,对正式代表候选人有一个充分了解、掌握情况、考虑选择的时间,同时也使选举委员会有一个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或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时间空间,使选民对候选人知人、知名、知面、知情,投“明白票”而不投“糊涂票”。
7、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的时间:选举日的前五日各选区应宣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便于选民做好委托投票和参选的有关准备工作。
8、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时间:在选举日当天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以免影响、干扰选民投票。
9、宣布选举结果的时间:选举结果当日宣布,对选票的核算必须准确,这是保证选举公正性的重要环节,投票结果应制成书面记录,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作为确定选举是否有效的依据,由选举委员会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
10、召开新一届人大一次会议的时限,在本届人大代表选举完成后二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新一届人大一次会议。
11、间接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12、换届选举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作者:李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