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19日石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闭会期间,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乡镇人大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常委会的授权承办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并接受市人大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被监督对象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监督范围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大是否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三)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及司法活动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四)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其他重要文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五)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同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
(六)乡镇人大在选举或者罢免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实行工作监督的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执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情况和重大决策;
(五)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八)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处理情况。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大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渎职、失职的行为和严重违反纪律的行为实行监督。
第八条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审议工作报告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一经列入会议议程草案,报告机关应当按照通知要求作好准备,并于会议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报告文本。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的时候,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工作报告的决议、审议意见,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第二节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除诉讼司法文书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乡镇人大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发现前条有关文件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市人大及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后通知制定机关纠正。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审查纠正。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可以对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对乡镇人大不适当的决议、决定,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
第三节执法检查和视察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题性执法检查和视察。执法检查组、视察组可以向被检查、视察的机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七条执法检查组、视察组在检查、视察时,可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材料等多种形式。有关部门和地方应支持执法检查组、视察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执法检查组、视察组在检查、视察中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向被检查、视察的机关或单位提出,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单位限期纠正。必要时,常委会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九条执法检查、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节督促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条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及时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和情况答复代表,同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超过办结期限的,应及时向交办机关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办理不当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和说明。
第五节受理人民群众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一般申诉和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也可以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
对于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法的处理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和其他重要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处理建议,转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办理情况或者办理结果。
对于内容特别重要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的时候,常委会可以依法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对于涉及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转市委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在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触犯刑律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控告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节评议
第二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对市人大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开展述职评议。
第二十七条评议的对象、时间和内容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在评议前,主任会议应当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到被评议机关、被评议人员所在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听取意见。
第二十八条评议采取会议形式。被评议对象应当到会作工作汇报或者述职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被评议对象应当根据评议意见,提出整改方案并付诸实施,在二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作书面汇报。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对评议意见办理落实不力的,被评议对象应当继续进行整改。
第七节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条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应当派负责人作出回答。
第三十一条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书面答复质询的文本,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在质询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受质询机关应当作出说明。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在质询结束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八节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四条对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违法事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书面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吸收专家或其他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知情人进行个别询问,组织技术鉴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级组织和公民都有如实提供情况的义务。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调查委员会的工作结束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九节撤销职务
第三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法律规定的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决定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撤职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书面申辩材料应当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监督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在实行监督中,对属于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监督范围内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追究: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及监督处理意见的;
(三)故意设置障碍,弄虚作假,干扰、阻挠监督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具体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检查;
(二)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撤销其职务;
(三)对市人大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提请市人大罢免其职务;
(四)交有关机关查处。
第四十三条被监督对象认为监督处理不当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应认真研究,并在三个月内予以答复。对答复仍然有意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