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19日石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做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决定转为建设、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办理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全市各机关和组织应尽的职责。全市各机关组织应通过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代表监督和改进工作、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四条承办单位要尊重人大代表的权利,切实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把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重要议事日程,做到有领导分管,有专人负责。
办理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要求,认真处理好人大代表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所提出的问题。
第五条办理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注重办理的质量。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所提问题应制定具体的办理方案或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对能够解决的问题,要抓紧解决;对需要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列入规划,抓好落实;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向人大代表客观地介绍情况,说明原因,取得代表的理解。在办理工作中要注意深入实际搞好调查研究。
第六条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第七条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件登记,掌握所提问题的内容。对不属于单位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在收到后五日内,退回原交办单位并说明情况。
第八条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并同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等交办单位。
第九条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交办单位根据所提问题的内容,提出办理要求,分别交有关单位办理,并由承办单位分别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条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由本级人大机关或本级政府机关直接交办的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不能由承办单位的下属单位或机构答复人代表。
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把办理情况分别答复联名的每一位人大代表。
第十一条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面答复,应按规定的格式书写,由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签发,落款要加盖公章。
对每件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附征询人大代表意见表。承办单位应认真研究人大代表的反馈意见,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承办单位要重新办理,重新答复人大代表,并可根据情况,向人大代表作口头说明。
第十二条人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时,向被视察单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被视察单位直接研究处理,并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三条属政府系统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催办、落实,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由其他机关组织承办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机关负责催办、落实。也可由人大常委会机关和政府机关联合进行检查落实。
市人大常委会要切实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并听取、审议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对承办单位确定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处理,要抓好跟踪督办。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或邀请上级人大代表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视察。人大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可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督办工作。
第十六条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认真负责、得到代表和人民群众好评的承办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本级人民政府联合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重大损失和代表强烈不满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承办单位可以结合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制度和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